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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编辑学会主办  
 
2002年第1期  
 
目 录

卷首语
·让出版科研更好地 转化为生产力
专论·特约稿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编辑学·编辑工作
·也谈网络时代的编辑活动
·一本书一本书地锤炼 编辑出版理念
·“入世”对中国期刊业的影响 和应采取
·璧有瑕,请为君示
·用“三个代表”思想 指导编辑工作
·书籍与大众传播
·出书结构调整直面的几重关系
出版学·出版工作
·试论出版基础理论建设
·漫议出版抢滩”
·鲁迅先生的书刊广告艺术
·图书营销工作中的市场预测
·图书出版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汉文字校雠的源流与传承
·传承文化遗产的力作
·中央部门出版社校对岗位培训班结业考试题
·《典诠丛书》的装帧设计
多媒体·网络出版
·出版数字化与网络出版
·电子书正向我们走来
·利用网络优势 发展出版发行业
书苑掇英
·版式设计要抓视觉找感觉
·中西部出版合作的前景
·我看“工者有其股”
·图书市场营销的个性化
编辑史·出版史
·张元济的编辑思想
编辑随笔
·纯文学期刊路在何方
·文品与人品
编者·作者·读者
·胡真和他的出版观
·稿费琐谈
·这颗心,在为波兰哭泣
·爱情的写作
品书录
·人品·学品·精品
·壮丽的天河
·一部富于创造性的专著
·《李峰文集》的启示
·让科技发展与人类文明并肩前行
·学有三长 述成一家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宋木文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127票赞成,4票弃权(无反对票)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这个修正案的通过,使我国著作权法律进一步 完善,标 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必将在国内外产生良好的反响。
 
修改著作权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李鹏委员长在此次常委会完成各项议程后发表的讲话中指出:“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决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管理和保护。加上去年已经修改的专利法,我们对知识产权的三部主要法律都已经进行了修改,使之更加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此我们要继续清理、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建立健全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的涉外法律体系。”李鹏委员长从大的背景上讲明了修改这部法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经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的。
    应当说,著作权法的制订与修改,我都是参与者。著作权法从起草到颁发用了十年时间,而从颁发到此次修改也经历了十年。前十年我在政府出版、版权管理机关工作,1989年12月24日我受国务院委托以国家版权局局长的名义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提请审议著作权法议案的说明。后十年中,从1993年起,我的工作由政府管理机关转向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与著作权法的执法检查、修法调研以及审议修正案的工作。十年来 ,我耳闻目睹,确信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知识界的创造精神 ,促进经济、科技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都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我国版权的行政管理、司法审判、理论研究、队伍建设、对外交流与合作都得到加强,并取得重要进展,知识界和相关社会领域的版权保护意识也有了提高。但是,这部法律是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起草和颁布的。随着我国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人们对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问题、 新要求,这在十四大之前制订的 法律中是难有适当反映的;十年前立法时对有些问题看法不一致,又缺少实践经验,未能取得共识,使一些已经提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1998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我向大会提出的《建议尽快完成著作权法修改工作》的议案中,对这些问题作了概括:“ (1)对中外作者保护水平不平衡。立法时对某些权利的保护是按我国当时情况拟定的,与国际公约有差距。我国加入著作权国际保护公约后,以国务院规定的办法,提高了对外国人的保护水平,这就造成外国人高于中国人的不正常情况。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香港、台湾迟早也将以单独关税区的资格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果不及早修改著作权法,对港台作者的保护水平也要高于中国内地作者。这将造成更加不合理的状况,并将加速知识资源的外流。(2)有些规定不合理。按现行著作权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以‘非营业性播放’为由不向作者支付报酬,时至今日,我国三千多家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台都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播放这类作品的报酬。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罕见的。(3)近几年来新技术发展迅速,立法时对计算机软件等的保护均未规定能够适应今天发展水平和状况的保护条款。这个问题 ,也迫切需要解决。”
    近几年,国家版权局已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也作了许多推动著作权法修改的工作,1995年前后五次派出检查组,对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北京、云南、海南、黑龙江、广西、宁夏、内蒙古、青海等地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推动版权保护工作,听取修改著作权法的意见;1993年、1995年、1997年、1998年四次听取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的实施和修订工作情况的汇报;又与国家版权局联合,1995年10月在黄山、1996年6月在武汉、1997年9月在沈阳、1998年9月在青岛连续四次召开有中央有关部委和社会团体、地方人大和政府、版权行政管理和审判机关、大学和科研院所等单位的领导干部和版权专家参加的专题研讨会,对著作权法修改原则和重点以及主要条款的修改提出了建设性意见,沈阳和青岛的研讨会还逐章节、逐条文地讨论了国家版权局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改稿。
鉴于上述情况,我在议案中提出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尽快审查国家版权局的修改稿,在1998年报国务院审议,并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修改著作权法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为常委会审议作准备,并在1999年完成审议工作,颁布 实施 。”
    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除了我联合辽宁代表团30名人大代表外,还有陕西马大谋(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陕西省主任委员)等30名人大代表、山东谷建芬(全国人大常委、著名作曲家)等32名人大代表、浙江蒋福弟(中国民主建国会浙江省杭州市主任委员)等31名人 大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建议修改著作权法的议案。一次会上有123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同一议案,这表明修改著作权法已成为普遍性要求,修改的条件和时机也已成熟。
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上述议案进行了审议,在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审议结果报告中称:“国务院已将该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先后两个修正案的提出与审议

    1998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著作权法修正案,常委会进行了初审,1999年6 月又将该议案撤回,在2000年11月又重新提出一个修正案送常委会再审。对一部法律草案出现提出又撤回又提出的情况是不多见的,说明修改这部法律的复杂性和难度,然而更反映了修法内外条件的成熟程度以及解决疑难问题的进展,这种曲折(如果可以说这也是一种 曲折的话)所带来的是更为积极的成果,使这部法律经过反复研究与修改达到了国内外都比 较满意的水平。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1998年修正案)是1998年12 月23 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时任新闻出版署署长、 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受国务院委托对修正案所作的说明,然后进行分组审议,谷 建芬委员和我还在12月28日的大会上就此议案作了专题发言。此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 员会先后在北京和江西分别召开北方和南方各十个省(区、市 )征求意见座谈会,还在北 京召开关于高新技术 对著作权法影响的专题研讨会;并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合召开了三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部分法律专家 和著作权人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999年4月13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认真研究 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1998年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向常委会送交审议报告。报告认为:1998年修正案 “ 基础是比较好的,其修正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如增加版式 设计、装帧设计的保护,增加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增加著作权转让 ,增加权利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权,增加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及侵权人的 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修改都是恰当的”。报告同时指出“还有一些方面需要进一步修改、补 充”。报告列举多方面的问题,其中主 要是两 个:(1)对高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体现不够。“目前数字化技术在著作权领域的 应用越来越广泛,数据库等新的作品形式不断出现,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发展迅猛,而与此相关的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案件越来 越多。这些都要求尽快对其作出必要的法律规范, 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改应给予充分重视 ”。(2)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广播电视组织播 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也 不支付报酬的规定未作修改,是不妥的。前面提到谷建芬和我在常委会大会上的发言也是 呼吁改变这条的不合理规定。可以说,对第四十三条要不要修改,对新技术发展引出的著作权问题如何规范,是此次常委会审议1998年修正案以及前述各次征求意见座谈会上被普遍关注的两大热点。1999年6月13日,在常委会即将对1998年修正案进行二审之前,国务院致函([1999]50号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在审议中“ 至今也还有一些重要的不同意见, 虽几经商量,仍一时难以达成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论 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要求撤回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修改著作权法作进一步研究,再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说实话,我对撤回议案感到意外,但我相信修改著作权法是当务之急,不应久拖不决。2000  年3月9日,我联合31位全国人大代表,向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提交了《关于重新启动修 改著作权法的议案》。这项议案在列举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后又强调指出:“在专利 法、商标法即将修改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就更加紧迫。为了落实朱基总理在本次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的要求,同时也为了适 应我 国尽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们提议重新启动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我们认为,对著 作权法修正案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只是个别的(这主要是指对原第四十三条的修改),经进一 步协商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对数字技术等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有些也有可能拟 定比较成熟的稳妥的法律条文;当前侵权、盗版猖獗,更需要通过著作权 法的修改加大 打击力度。因此,我们请求国务院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和主管部门对著作权法修正案抓紧研究、论证,按国函[1999]50号文所作的承诺,‘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经审议后支持这个议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审议结果强调“我国现行的著作权保护工作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网络版权、著作权 待遇等方面存在着缺陷和问题。当前,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更加 迫切和必要”。
    1999年9月12日《参考消息》发表作为东道主的新西兰政府公布的亚太经合组织一些成员国的单独行动计划要点,其中讲到中国承诺“修改它的版权、专利和商标法,以达到国际标准”。我想,这也许成为重新启动修改著作权法的契机。2000年10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 室负责人专程来到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通报我国政府代表在与世贸组织谈判中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承诺,并带来近期拟就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稿听取意见。我的印象,这个修改草稿 ,基本采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1998年修正案时提出的意见,包括1999年4月教科文卫委员会审议报告的意见和1999年6月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提请二审的法律修改稿。我 在此次通报会上讲了上述基本看法后还谈了一点感想:对这一次重新启动主要来自外力的推动感到多少有一点不是滋味,但毕竟实现了国内人士多年来的愿望,所以更感到欣慰, 其实,对外承诺与采纳国人意见归根到底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国家利益。
    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交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2000年修正案)。12月22日,新任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受国务院委托,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此项议案的说明,指出:“原议案撤回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对现行著作权法继续抓紧研究修改。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我国已对外承诺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 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这次修改,总的考虑:一是,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原议案过程中形成的修改稿为基础,充分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原议案的审议意见,意见已一致的,不再改动;二是,按照我国对外承诺,对现行著作权法中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三是,根据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新情况,增加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2000年修正案,比1998年修正案有很大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个修正案进行三次审议(2000年12月第十九次会议,2001年4月第二十一次会议,2001年10月第二十四次会议),又作了许多修改和调整。应当说,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是比较全面的(由原56条增至60条,多数条文均有变动,其中涉及实际内容的增删改有53处),从保护的客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限制、权利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较大的改动,对外解决了与世贸组织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不相符合的问题,对内则是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
完善权利内容和保证权利实施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分别做出了规定,以完善权利的内容;与此相联系,又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说,著作权法的核心应该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特别 是财产权,然而原著作权法仅在第十条中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而对财产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实际上是简单列举了使用 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几种方式,不仅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不清楚,也给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著作权案件时带来困难。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做出具体规定。《伯尔尼公约》是一个条款规定一项权利,其他公约如《WCT》、《WPPT 》等也是逐条规定权利。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将每项权利单独列为一款,分别列出16种权利,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界定,前4种为人身权,后12种为财产权,依次是: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 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为避免遗漏,又在第十七款列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样规定,使权利人比较清楚地了解都有哪些权利,便于行使和维护 自己的权利;给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和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解释,确定了各项权利的准确内涵,对于在新情况下需要增加的权利或者需要明确 的权利作出了补充规定,如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又如对公开表演权的解释解决了过去没有解决的机械表演权的问题等。此外,1990年著作权法对 数据库未作保护,此次修改在保护客体上专设一条(第十四条),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 者其他材料”,“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要像其他作品一样受到保护,这样,数据库就含在其中了。以上几条补充规定,都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相 一致。  可见,在权利的内容和保护上,比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是一大进步。
    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中,有些权利作者可以自己行使,比如复制权、发行权,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版权,作者自己可以决定是否将作品交给出版社出版,类似的权利 还 有改编权、翻译权、展览权、摄制权等。但有些权利作者自己无法或者很难控制,如表演权、广播权等,特别是音乐作品,作者很难知道谁在演唱自己的作品,在哪里演唱,或者哪个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对此,有些发达国家提供了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即作者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 ,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因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 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0年立法时就有专家提出将集体管理组织写进去,但当时许多人对这个组织不够了解,我国又缺少实践经验,因而未能写入,在这次修改中能够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个进步,在实践上必将证明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这次修改还增加了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我国杂技造型具有独创性,在世界上享有很高声誉,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 建 筑作品列入受保护的客体。
    此外,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将这部法律的名称改为版权法,有些委员又认为以著作权法命名已十年了,不改为好,而改名的意见也言之成理,故在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调整对权利的限制和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调整了对权利的限制,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从而解决了外国作者原来特殊享有的“超国民待遇”问题。
    知识产品具有“一人创造,万人受益”的公益性质,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的著作权保护也必须兼顾社会利益,需要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特例,不遵守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但要做到“不损害作品的正 常利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种限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合理使用,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种是 法定许可,使用者在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适用合理使用。第二十二条的一些款项与国际公约的主要差距是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宽,在这次修改中有些已经改了,如将原定的报刊电台电视台转载其他新闻媒体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列入合理使用范围,改为仅限于“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 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有些可以在将来的实施条例中做一些限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对第四十三条的修改引起争议最大。这一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 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广大创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认为此项规定不仅违反了《伯尔尼 公约》和TRIPS协议,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创作积极性,强烈呼吁修改这一条。有些作者还提出,他们的作品在境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后,都能得到报酬,在自己国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后, 却得不到应有的报酬,这种法律规定不能再继续存在下去了。这个合理要求得到版权工作者、法律专家和社会有识之士的广泛支持,广播电视组织却以其是“党和政府的喉舌”,“ 国家的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台开支巨大“没有能力再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 ”向著作权人付酬,坚决反对修改这一条。
    对著作权法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同意见,成为几年来准备、提出著作权法修改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的热点问题。在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1999年4月1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送交的报告中以其坚定而又明确的态度表明了作为分管这部法律的专门委员会的主张:“其一,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属于专有权,各国虽然 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需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 其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已不再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对中国人的作品依然要加以限制,这种双重保护制度将有损于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其三,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有关著作权 限制与例外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已超出了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履行已加入国际版权条约的义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其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 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部门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 以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因此,不改变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
我在1998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就初审著作权法修正案所作的大会发言中也坚决主张修改这个第四十三条,并且呼吁进一步扭转轻视知识财产的现象。我强调地说:“不能把作为党的喉舌同保护知识产权对立起来。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如人民日报、新华社都是党的喉舌,但是都向作者付酬。坚持第四十三条的人想没想过,既然作为党的喉舌,为什么 使用广播设备、交通工具、房屋建筑、水电等都要付费,而唯独使用著作是免费的。著作与 机器设备 、汽车等一样,同是财产,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人类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 使用知识成果要像使用物质成果一样付酬,甚至更要重视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但是,“重物质财产、轻知识财产的思想多年来一直占主导地位,甚至影响到国家一些部门的领导。人们已经习惯于对物质财产的承认。为住房、用电、用水支付报酬,好像是天经地义的,还不习惯于对知识财产的承认,好像只有知识是可以免费利用的。如果这只是老百姓的想法,倒是情有可原。但是,如果国家的部门也持这种思想,并且以此来影响制定或修改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则是值得重视的。”
    由于著作权人的强烈要求和对著作人权益的尊重,也为兑现加入世贸组织所做的对外承诺, 以及广电组织以国家大局为重,放弃了原来的主张,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提出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对这个第四十三条作了修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一大突破,删去了“非营业性播放”,凡使用作品都要向著作权人付酬,解决了多年来 争论不休的一大问题。但是,这种修改仅仅达到了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在作者广播权上加以限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广播权是专有权还是获酬权。事实上,许多国家规定作者的广播权是专有权,使用作品不仅要付 酬,还要经过允许;而且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要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而按这次修改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关于法定许可问题。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制度,即对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广播节目都规定 了 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而我国加入的《 伯尔尼公约》只允许在使用已经录制过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适用法定许可, 其他三种法 定许可直接与国际公约冲突。这次修改删除了公开表演、广播组织制作广播节 目的法定许可,但对报刊转载问题,由于一大批报刊的要求及对这一条还存在不同意见, 这次修改仍然保留下来。此外,还增加了一项法定许可,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出版教科书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当然是必要的。
    著作权法修正案进一步限制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法律规定上发生的这个变化,其直接的起因之一是为加入WTO对外做出修改知识产权法律的承诺,而其结果主要是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使外国人由原来经政府规定特殊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改变为 同我 国公民一样享有的国民待遇,不难理解,这具有更实质性的意义,也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应该达到的目的。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

    我国网络传播发展速度非常快,且近一二年尤为突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调查统计,网络用户1998年底为220万,而到2001年6月竟达到2 650万,两年增长了十多倍。我国的网络市场还有巨大的潜力。
    同网络业的迅速发展相比,我国立法,特别是著作权立法工作就显得滞后了。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的,当时在我国还没有出现计算机网络,因此法律中不可能规定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网络传播在著作权方面基本是无序状态。上 网的作品中有很多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更谈不上向权利人付酬。从网上擅自下载作品,然 后以出版发行方式营利的例子屡见不鲜。擅自将他人软件的加密装置解密然后上网传播的情 况也时有发生。最常见的是在自己的网页中擅自登载他人作品。作者及表演者、音像业、软 件业对网络上的各种侵权行为非常关注。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一家网站侵犯著作权的案件 曾引起很大轰动。目前,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网络著作权的空白,不仅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难度。法院在审理六作家案 件中,由于在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只好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宣判王蒙等作家胜诉。因此,无论从保 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考虑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出发,都需要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播权规定。
    国际上对网络著作权的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一百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经过七八年的研究探讨,最终在1996年制订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确立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也就是说,将作者的作品、表演者固定下来的表演、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放到网上传播,应该取得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在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毕竟是一个新课题,实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国在运用这两个新条约时都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所以在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著作权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第十条(十二)规定:著作权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三十七条(六)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并获得报酬”。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可以看出,不仅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也享有这项权利。此外,在第四十七条之(六)、(七)还为权利人做 出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以使权利得到安全保障。这里需要指出,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做出规定,以使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主要是是否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

加强打击侵权盗版行政执法
和司法审判的“双轨制”威力

    我国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泛滥势头,亟需通过完善立法和严密执法,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当中,规定了侵权盗版行为不仅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 究刑事责任。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保留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又从打击盗版的司法程序、 行政和司法的执法范围及手段上,都增加了许多规定,加大了打击盗版的力度。
    (一)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增加诉前的禁止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由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上述规定,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审判当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盗版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盗版证据灭失,影响法院对盗版行为的认定,使盗版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也使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按这两条规定,当权利人发现了侵权行为,为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 发生和扩大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和停止侵权行为、保全财产的临时措施, 以利查清案件,惩处违法者。
    (二)在第五十二条做出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以往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盗版,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侵权盗版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由于侵权盗版者在被发现侵权盗版的事实后,往往不提供盗版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性,权利人也很难举出有力证据 ,给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事实带来难度。特别是盗版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在其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往往以不知道或者找不到盗版品的提供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按新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 租者必须提供合法的来源,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三)在第四十八条增加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修改后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法定赔偿数额,即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难以确定,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判决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这样就有可能避免过去常常出现的:官司打赢了,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因诉讼损失得更多。
    (四)在第四十七条增加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一是扩大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表演、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以及破坏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均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二是扩大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原著作权法仅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现在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从实践来看,在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活动中,实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的“双轨制”是成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有效的行政执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和打击盗版活动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在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威的同时, 也强化了行政执法的权威。
 
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

    著作权法修正案获得通过,从此我国有了一部比较完善的著作权法,实乃可喜可贺,然而,  此时此刻,我更感到任重道远,需要各方面做的工作还很多很多!
    这是由于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决定的。
     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它也有与其相应的受保护的主体和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知识产权的内容,受保护客体的范围,随着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总是以较快的速 度发展着。这就需要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内容和保护客体进行调整,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更不 会是一劳永逸的。
    版权的涵盖面非常广泛,比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商标涉及的领域、单位和个人更多更广,  使版权保护面临着更为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不仅要调整作者与传播者、著作权人与各种使用者的利益关系,还要调整版权保护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关系。这也许就是版权立法、修 法、执法时,对众多条款总是各持己见、难以统一又不断提出新问题的一个原因吧!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都是专有权,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占有相关客体即可得到保护;知识产权客体与专有权往往又是分离着的,对它们的保护要比对有形财产的保护困难得多。在我国,重物质财产保护、轻知识财产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决不是短期内所能彻底解决的,这无疑又给本来难度大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更多困难。
版权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我国宋代发明了活字印刷术,版权保护的雏形也首先起源于我国的宋代。西方印刷术和版权保护比我国晚了四五百年。但从16世纪工业革命兴起后 ,欧洲印刷技术有了飞速发展,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 和发展, 也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与工业产权同步的较为完备的版权保护制度。在此期间,我国长期处于 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经济、科技(包括印刷)发展停滞和落后;在取得革命胜利和建立新中国后的半个世纪,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版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度中断,更不可能像西方那样建设和发展起来。常有人说,改革开放后的二十年,我国 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 ,走完了西方国家用几十年甚至一二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这是我们可以引为自豪的 ,也为外国朋友所称道。但也不必讳言,我国的版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也存在“先天不足, 发育不全”的问题,从完善立法、严密执法,以及相关组织、机制、 制度的建设,特别是思 想观念的转变和全民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普及与提高等诸多方面都有相当长的路程要走。
    综上所言:我们的立法机关对完善法律和监督执法,我们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机关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我们的广大作者对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的集体管理组织对怎样依法实现权利人的权益,我们使用作品的单位特别是那些国字头的大单位对如何做到带头执行法律,我们的大众传媒、大专院校、 科研院所和有关社会组织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宣传和实施,都要高度重视起来,认真地持之以恒地为使全社会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提高全民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建设与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做好自己的一份工作。
    在本文结束之时,我想在这里强调地指出:我们各个有关方面的工作,最终都要归结到整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上来,而任重道远,也主要在此。
(为《出版科学》而作。2001年10月15日写出初稿,2001年10月29日定稿)
                        
(作者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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