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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段 维摘 要: 从电子商务的类型和流程两个角度探讨了诸环节中涉及的复杂的版权问题,提出了值得交易双方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版权 侵权方式 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可作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广义的电子商务指的是一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与商业有关的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则专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即Electronic Commerce, 简称EC。企业界所说的电子商务,一般指的是狭义的电子商务。 1997年11月6日至7日,国际商会在法国巴黎举行了世界电子商务会议。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探讨电子商务的概念问题,最后形成了一个较有权威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1]。这个表述是一种广义的表述。本文论述的主要是狭义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 一、电子商务类型涉及的版权问题 从狭义上讲,电子商务因参与对象不同可分为三大类,即B toB电子商务、Bto C电子商务和C to C电子商务。 1.B to B电子商务与侵权 B to B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中间产品(或商品)交易的模式。它又可分为三种。 第一,企业单独建立的内部电子商务。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管理,如生产计划的制定、成本核算、销售管理等,涉及的是企业内部数据、文件的交换,一般不会涉及版权问题,但也不排除某些“职务作品”引起的纷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版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外,职务作品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不过,如果作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版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另外,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为避免纠纷,企业最好对职务作品的创作缘起、过程、投入甚至是版权的归属以合同或文字记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尽量减少理解上的分歧。不过这类纠纷目前还比较少见。 第二,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主要涉及商务洽谈、合同签订、信息交换、采购代理等。由于在信息交换和采购代理中涉及版权的对象很多,如某些享有版权的数据库、拥有版权的数字化商品等,因而容易引起版权侵权问题。1994年10月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5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可见,对数据库的“选择与编排”如果具有“原创性”,或曰构成智力创作,就应该受到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的。如果数据库信息的交换、使用未征得版权人的同意,必然侵犯其权利。代理采购其他企业的数字化“材料”,尽管侵犯版权的结果发生在被代理的企业,但代理采购的网站为侵权而穿针引线,提供帮助,从而构成“帮助性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帮助性侵权是从美国判例法中发展起来的概念,是指某人自己的行为而使别人得以实施侵权行为,此人应当为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企业中介电子商务。主要是指中介网站在网上将供应商和购买商汇集在一起,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客户管理、谈判签约及身份认证等服务[2]。它为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和信息服务,部分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一般也不会直接涉及版权纠纷,但有时也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ISP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体现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综合《解释》第4条至第8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版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控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版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如果ISP不承担上述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如果ISP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且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版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出示身份证明;出示版权权属证明;出示侵权情况证明。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视为版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5)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版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B to C电子商务与侵权 B to 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进行最终产品(商品)交易的模式。它主要是在线处理消费者网上购物、售后服务等。由于在商品交换中涉及版权的商品很多,如图书、音乐、报刊、计算机软件等,因而容易引起侵权问题。这大致可分三种情况。 其一,销售的网络数字化商品未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行权;又由于网络环境中的发行必然伴随着复制,因而也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 其二,销售的网络数字化商品虽然已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但作品本身包含了侵权因素,从事销售的企业应负连带责任。尽管企业可能不知正在销售中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它应承担 “注意”的义务,否则要负侵权连带责任。 其三,为了独占销售收入,从事销售的企业网站非法破解网络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对作品稍加改动后据为己有;或者删去、改变版权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如改变作者的署名等,这便至少侵犯了版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如果企业通过网络销售的是非网络数字化或非数字化商品,其侵权行为下文将论及。 3.C to C电子商务与侵权 C to C电子商务是一种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的模式。它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相互交易的环境——网上拍卖、在线竞价。除少数个人设立的用于电子商务的网站外,有些专门的网站(如“易趣”网)还为消费者之间进行网上买卖提供平台,想出售商品的人可以申请网上店铺,在店铺上陈列待售商品并报出底价,等待购买者竞价;或开出一口价,由购买者选购。出售者同时也可以是购买者。不过,C to C电子商务所交易的商品多是实物商品,难以通过网络实现商品的流转,网络只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在线竞价的平台。实物商品的交易一般不涉及版权问题。 但随着人们对电子商务优越性认识的提高以及技术、安全措施的成熟,一些个人也可能在网上出售数字商品。如作家将自己创作的作品进行网上拍卖,音乐家将自己作词作曲的歌曲上网销售,摄影家将照片作为“素材”上网叫卖,软件设计者在网上寻找买主等。自己的作品自己上网销售,一般不存在版权问题,但情况并不尽然。 首先,如果出现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将他人网络数字化的版权作品据为己有,然后在线销售,必然侵犯真正版权人的署名权、发行权(伴随着复制权);如果冒名顶替的是他人非数字化或非网络数字化版权作品,除了上述侵权外,还侵犯版权人的其他权利(下文将论及),此外还侵犯照片版权人的展览权。 其次,如果交易中出现剽窃行为,其剽窃的是网络数字化作品,则侵犯版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伴随着复制权);如果剽窃他人非数字化或非网络数字化作品上网销售,则除了上述侵权外,还侵犯版权人的其他权利(在下文论及)。 (ID: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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