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 录
|
|
平衡原则 合理使用网络版权的关键词李 潇摘 要: 版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作为相对权利,网络版权产生相对公平。而这种相对公平,正是在社会和成本的动态平衡中得以实现的。同时,网络版权保护还要依据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调整。 关键词: 网络版权 版权保护 相对权利 动态平衡 合理使用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1]。随着中国经济外向化程度的提高和上网费用的降低,互联网信息的需求市场迅速形成,与之相应的网络版权保护受到重视。 互联网包含两个世界,即实体世界和虚拟世界。现有的版权制度立足于实体世界,其中很多并不适宜虚拟世界。因此,必须顺应虚拟世界开放互动的自由化价值观,寻求实体世界各种利益的平衡,运用合理使用原则,进行网络版权保护。 一、动态平衡中的相对权利 为了克服文化产品定价失灵而设立的版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有财产权。然而,将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所以,版权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版权保护需要医治的市场失灵,不仅是定价,还有垄断。 网络空间的互动传播和无中心管理方式,网络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使得众多利益实体面临着“重新洗牌”的机遇和挑战。作为相对权利,网络版权将产生相对公平。而这种相对公平,正是在社会和成本的动态平衡中得以实现的。 1. 社会平衡:私人权利垄断与公众资源共享 在无数人把“知识产权”神圣化的同时,我们似乎遗忘了其“鼓励创新”的根本目的。一项创新为社会创造了很大利益,社会应该给创新人一部分利益回报,知识产权就是两者间的一个平衡。 诚然,知识有价。任何作品都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晶,不容侵犯。同时,任何作品都是对前人知识积累的再创造,无法割裂。一方面,如果版权在网络环境里得不到任何保护,虚拟世界的侵权,必然导致作者现实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版权保护在网络环境里过度膨胀,公众获取信息举步维艰,那么,不仅网络的“超媒体”优势荡然无存,发展受到阻碍,而且版权抑制了创新,也就背离了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 我们知道,具有产权的物品,使用权是可暂时转移的。例如一个人可向他人借一间屋来居住,借一辆车来驾驶。但如果把知识当作产权,这概念却解释不通。信息与他人分享,自己的知识并未损失分毫。显然,知识垄断与共享前后的门槛——控制就是权利的保证。所以,在文化宝库的建立方面,我们鼓励创新,重视自由;但如果我们采取极端保护主义的版权法律架构,将会垄断知识,压制创新。据说,版权制度最严厉的美国在1790年前,外国作品并不受版权保护;翻译甚至抄袭外语作品,是法律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因为当权者认为垄断和专利不利于创作;对发展中社会而言,知识广泛流传比之产权保护更具社会正面价值。可见,美国在发展中阶段,为加强自身文化,吃了欧洲作家的免费餐。这也可以理解 为,当局在私人权利垄断和公众资源共享之间所做的一个平衡。而它的基准就是“社会发展”[2]。 我们并非意欲推翻知识产权。正如不能假信息共享之名,侵犯版权一样;也不能持版权保护之剑,伤害公众的信息自由。天平不可以过分地向任何一方倾斜,但天平两端可以有所晃动。这就是动态中的平衡,就是给网络知识经济一个相对宽松的发展空间。 网络是一个充满机遇、空前开放的媒体,网络空间的法律和规则将直接塑造和决定我们的未来。网络版权不能照搬工业时代的一切,只体现工业时代既得利益者的意愿,而应该站在整个人类历史进程的高度,遵循保护权利、平衡利益、促进发展的原则加以制定。 2. 成本平衡:产权保护投入与产品销售回报 知识产权保护还有个成本平衡的问题,即产权保护投入与产品销售回报怎样平衡。法律必须具有实用性,如果保护少量的资源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那么,这种法律是不合理的。 这也是知识经济时代赋予我们的思维模式。知识经济时代是知识和信息成为流通资本的时代。它最显著特征就是,高沉淀成本低于边际成本,即一次性的固定投入很大,一旦创新成功,其再生产的成本很小。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和使 用的途径扩大,速度增快,再生产成本降低,复制的成本几乎为零。新技术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创作成本因此相对降低;另一方面,盗版的成本将更加降低[3]。 如果我们只关注这一层面,似乎网络版权应该严于一般版权保护。然而,即使对版权人而言,版权的意义也并非要求对每一个拷贝付费,而是如何保障自身得到较好的回报。这就需要维持成本的动态平衡。 我们不妨从具体案例入手来阐释这种平衡。1999年12月,RIAA(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代表时代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公司、环宇音乐公司和百代音乐公司等世界知名唱片公司,以网络服务提供商Napster侵犯版权和剽窃知识产权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要求Napster停止让其2000万用户继续交换RIAA成员的版权歌曲。虽然,联邦地方法院对Napster发出了预备性禁令,但联邦上诉法院于禁令生效前十几个小时,宣布禁令延期执行,Napster暂时可以继续存在[4]。 判决是有事实依据的。在美国,60%的被调查者承认Napster的服务增加了他们购买音乐CD的数量。而Napster问世之后,美国唱片业的收入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达到了历史最高点。也就是说,在这起纠纷中,虽然被告Napster复制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但原告RIAA的产品销售回报却因此上升了。话说回来, Napster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用户服务是免费的,总会有广告收入,之所以要“侵权”人多势众的RIAA,版权使用的价码太高应该是主要原因。 所以,产权保护投入与产品销售回报之间的平衡是非常微妙的。它们既非成正比,投入越大,回报越大;也非成反比,投入越大,回报越小。而使用版权作品的价码正是维持二者平衡的基点。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作为知识经济的全新阵地,适当降低版权作品使用的门槛,减弱版权人控制的力度,有利于培育消费市场,从而增加产品销售回报。同时,由于在网络环境中,创作成本相对降低,作为一种社会平衡,降低网络版权作品使用的门槛,也可以让更多的人从中得到获取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 综上所述,只有坚持社会和成本动态平衡的原则,才能真正实现网络版权这一相对权利。同时在执法过程中,网络版权保护还要依据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调整。 二、合理使用下的权利扩张 版权人把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版权保护就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同时,由于版权人权利进入虚拟世界,也相应地挤压了版权作品的公众使用空间。而版权人运用防盗系统控制阅读,虽然阻止了非法入侵,也使权利人获得了非分的权利。即不仅把公众拦在自己的作品领地之外,而且把部分公有领域划为己有。这些不但破坏了版权制度的平衡原则,更违反了法律的精神。所以,必须借助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网络版权的过度扩张。 《伯尔尼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5]这就是我们确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 然而,网络空间是一个瞬息万变、开放互动的世界,如何判定是否合理使用,还是需要坚持社会和成本动态平衡的原则。下面就业界争议最大的三种现象进行讨论。 1. 暂时性复制 作品在网上传播,必然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它包括:作品所有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为了公众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个人电脑中发生的暂时性复制。 因为“暂时性复制”,仍然是对作品内容的再一次重复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暂时性复制”仍是一种复制,应该纳入作者的复制权范围。 但是,如果将网络上的任何暂时性复制都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那么,数字化网络上信息的不断存储和发送就成为不可能。如果无论网上浏览、发送电子邮件、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这样实则是赋予作者太大的私人垄断权利,以至于损害了网络资源共享的公益效果。 对此,业界比较统一的观点是,一方面,要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纳入作者的复制权范围;另一方面,要对复制权中的“暂时性复制”加以限制。如果作品使用并非出于商业目的,则“暂时性复制”不属于侵权行为。 2. 免费内容服务 过去,个人使用、图书馆使用、教育机构使用等作为非商业性复制,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人们是没有异议的。然而,网络世界里的免费内容服务是否属于非商业性复制,认定为合理使用,却引起了争议。 现阶段,免费内容服务主要有三种:在线图书馆、在线音乐欣赏、远程教学。正如上述对RIAA起诉Napster案例的分析,免费并不等于非商业目的,网络内容服务商未经许可传播版权作品,仍然构成了侵权,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然而,网络内容服务商在分享版权作品销售回报的同时,其实也在做大这块利益蛋糕。因此,笔者认为,不管出于社会平衡,抑或成本平衡,降低版权作品使用的门槛,才是网络版权保护的长久之计。 3. 交互式创作 在网络世界里,传者和受者的角色是可以随时互换的。读者不再被动地接受信息,他们可以在网络上对作品发表意见,甚至进行修改、删节、拼贴。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复制、改装他人作品,向更广范围的观众传播。这种情况是否应做“合理使用”处理? 《伯尔尼公约》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6]在这里,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即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我们知道,至少在同一法律中,条例之间是不允许互斥的。合理使用制度无法凌驾于作者精神权利之上。并且,如果无视作者的精神权利,不仅挫伤了作者的积极性,导致网络上信息来源的枯竭,还会损害公众获取信息的准确性。但是,严厉的精神权利保护,也会阻碍作品的再创作,压制创新。 因此,笔者倾向将作品的“默示许可”引入“合理使用”范畴,处理网络精神权问题。作品的默示许可,即虽然版权人没有声明许可他人使用、更改其作品,但是从版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版权人对他人使用、更改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7]。例如,在新闻讨论组、电子布告板、聊天室里发布的那些“帖子”虽然也是版权作品,但他人在网上张贴或者更改后转发这些作品,属于版权人默示许可范围,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不涉及精神权侵犯。 总而言之,版权制度作为私人垄断权利,进入新兴网络,产生了新的问题。然而,网络只带来了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却没有改变法律制度既要合法、又要合理的本质追求。在平衡原则指导下,调整合理使用,将是现阶段实现网络版权保护的有力手段。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方东兴.新知的未来——网络世界中公有领域的命运:一部新警世喻言.http://www.blog china.com/new/display/book.asp?id=152 [3]胡继洪,张盛秋.新经济挑战老规矩.中国信息报,20000816 [4]宗晴.由Napster案谈网络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报,20001123 [5][6]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287、285 [7]薛虹.网络上版权保护的辩证思考:http://www.goohoo.net/netrule/articles/a7.htm (作者: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编辑专业2002级硕士研究生)
(ID:6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