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多媒体及其法律保护段 维摘 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形态已突破传统类别,出现了数据库和多媒体。集传统各类作品形态于一体的多媒体,能否作为独立的一类作品形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以及能否像数据库一样为之设立特殊权利保护,国际公约和各国相关立法基本未能涉及这类问题。本文论述了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归属和法律保护,以及制作多媒体作品的授权问题。 关键词: 多媒体 法律归属 版权保护 特殊权利保护
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应该说,上述对作品的界定其范围和类别是相当广泛的,不仅涉及传统形态的作品,还涵盖了计算机软件。但是,它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关注并不充分,像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成为版权产业中坚的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未为之划出一席之地。鉴于对数据库保护的研究比较充分,这里专门论及多媒体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多媒体的涵义 提起多媒体(Multimedia-Medium),人们并不陌生,但要给它下一个定义却不容易。作为一种直观的认识,人们可以说,多媒体是指在计算机程序的驱动下,利用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素材形成的一种综合性作品。 多媒体是否可称之为作品?这仍然要依据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考察。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其一,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也就是说,它首先必须是自然人劳动创作的,而不是大自然的馈赠;同时,作品还必须能够传播文学、艺术或科学思想,它主要是一种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以此区别于工业领域中的技术发明创造和商业领域中的经营方法等。以此考察,多媒体是符合这一要件的。 其二,必须具有独创性。这是个非常关键的衡量标准。作品有无独创性是区别于 “制品”的分界线。有研究者认为,一般而言,独创性的成就有赖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独立创作,二是创造性。前者是指作品是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后者则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1]。多媒体作品虽然从表面上看不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但它是多种形式作品的集合体。按一般逻辑推断,一种作品形式加上另一种或几种作品形式仍然会等于作品。并且,作为一种集合作品,“ 集合”的过程也会体现出作者(单个作者或合作作者)的独立创造性。至于“一定的创作高度”,这要作具体分析。有些多媒体体现出作者独特的表达形式,含有较高的智力成分,当然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有些多媒体可能是在某个主题统领下的多种素材的简单汇编,这便类似于有些数据库,虽然谈不上“独创性”,但也应给予保护。 其三,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作品只有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才能够再现、传播,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从而才具有保护的必要。多媒体的可复制性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在网络环境下,它具有比印刷复制更加快速、简便的特征。 可见,多媒体基本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将其归入作品之列毫不为过。问题是,有无必要将多媒体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 二、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归属 版权法将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分类,各国现行法律没有列出多媒体这一类别,这便在版权界和法律界就多媒体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不尽相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将多媒体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目前,计算机软件已普遍得到版权保护。问题是,多媒体与计算机软件有什么联系?如果单纯从数字化制品这一点来看,多媒体和计算机软件比较相似,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有很大差异。计算机软件(或称计算机程序)是指由人们编制的,使计算机得以完成一定任务的指令代码序列。多媒体虽然也是数字化制品,但除了一部分是驱动程序之外,大部分是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录音制品、摄影作品或动画作品等,这些被数字化的文档并不是计算机程序本身。在多媒体中,计算机程序只是实现非程序性数字化文档以文字、声音、图形、图像等多种方式展现给使用者的手段而已。因此,将多媒体归属于计算机软件显得十分牵强,世界上也没有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将多媒体当作计算机程序来加以保护。 第二,将多媒体归属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由音乐、文字、图画和活动影像(有无声音均不影响)组合而成,它包括电影作品以及《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所称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这在“综合性”上与多媒体比较一致,因此,就整体而言,多媒体可以被视作视听作品。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就持这种观点。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过这一观点[2]。然而,多媒体毕竟不等于视听作品,多媒体具有交互性的特征,这是视听作品不具有的。人们无论是在影院观看放映机放映的电影还是在机房观看计算机播放的电影,都只能是被动地接受;使用多媒体则不同,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和需要重组作品的结构,甚至可以修改已有的作品。仅此一点,将多媒体归入视听作品就不那么理直气壮。 第三,将多媒体归属于汇编作品。汇编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多媒体就是图、文、声、像等通过程序呈现出来的汇编作品,这便与数据库十分接近。有研究者认为,随着数据库收集和整理的信息越来越丰富多彩,“融合了各种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声音、动画的‘多媒体’其实就是数据库”[3]。笔者比较赞同这种看法,这不仅是因为多媒体与数据库的“ 汇编”方式相似,更主要的是多媒体代表了数据库未来的发展走向。 基于以上分析,多媒体作品与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特别是与汇编作品或数据库的组成要素方面几近相同,似乎将多媒体作品归入某一类或几类作品进行相应保护是顺理成章的事。笔者尽管赞同多媒体可当作数据库看待,但那毕竟是着眼于数据库的发展走向或曰数据库的高级形式而言的;就目前情况来看,仍有必要将多媒体单独列为一类作品加以保护。 首先,多媒体的构成材料远比一般意义上的数据库丰富得多。通常意义上的数据库是由数据或文字材料组成的,基本上还是“单媒体”;而组成多媒体的材料不仅包括文字(也含有数据),还包括声音、图形、影像、动画等多种素材,并且这些素材的组合可以形成声、光、电的复合式的特殊效果。也正是这种材料的丰富性,对其进行“选择或编排”就需要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一般的数据库只是对收集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分类编排。如1991年美国的Feist一案,涉及的就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得到版权法保护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版权保护有两个最本质的成分,即“独立的创造加上一点创造性”(independent cre ation plus a modicum of creativity)。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的电话号码本白页虽然信息含量十分丰富,为人们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只是按字母顺序排列名称、地址和号码,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创造成分,因此不受版权保护。多媒体则不同,它需要把所选取的素材有机“融合”成围绕主题的一种表达形式,声音与影像或图形不能彼此毫不相干,而是必须逻辑地互相匹配。这是一种高级的复杂的劳动,即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因此,应该对多媒体作品加大版权的保护力度。 其次,多媒体的制作投资远远大于数据库的制作投资。数据库制作投资巨大,如果不加保护,必然损害投资者的积极性。然而,与多媒体相比,数据库的投资可说是小巫见大巫。多媒体制作的超大额投资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它涉及的素材不仅数量多而且种类多,需要取得授权所付出的代价相应高昂;二是即使自己创作素材,投入的劳动也会很大,并且某一个或几个作者不可能胜任多媒体的创作,必须多作者的合作,因此创作费用很高;三是对各类素材的“编排”远比数据库复杂,仅驱动程序的设计就需要投入更多的智力和精力,最终均落实到投入更多的财力上。多媒体与数据库一样具有复制侵权的简便性,因此,如果投资人巨额投资因版权保障不力而遭到侵权或盗版,则势必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最终危及多媒体产业的持续发展。 再次,当某一类作品中的一种凸显出来后,可能实行单独保护。本来,版权法对作品的分类并没有采用一个单一的标准,不同类别的作品涵盖的范围并不是完全排斥的。如剧本既是戏剧作品又是文字作品,书法家创作并书写的诗词也同时具有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的性质。就是同一类作品中的不同品种,相互间并不排斥,有时甚至还基本重合。如汇编作品所包含的数据库作品与多媒体作品就有较大的重合之处,电影作品也可以称为多媒体作品。将电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类作品加以保护,是在电影作为一项产业得到很大发展之后实现的。同理,随着多媒体产业的飞速发展,多媒体作品日益备受关注,将其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 三、制作多媒体作品的授权 多媒体作品的制作需要多种形式的素材,为了提高作品质量,还需要丰富的高品质的素材;但这些素材多数是享有版权的作品,要取得海量作品的授权谈何容易。目前在素材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方面面临诸多困扰。 其一,不易确定或寻找素材的真正权利人。多媒体包含了文字、声音、图形、影像、音乐、动画等素材,且每种素材的数量大,要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有如大海捞针。 其二,不易鉴别哪些素材具有版权。如此海量的素材,有的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有的是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但更多是版权人拥有版权的。如何鉴别,常让人一筹莫展。 其三,如按目前取得授权的付酬方式适用于多媒体,势必造成累计付酬金额过高,让制作者望而生畏。 其四,许多素材的权利人因担心权利失控或不满自己的权利被众多的权利所湮没,而拒绝授权或授权的意向不高,等等。 如何解决授权问题,让制作者走出困境,是不得不正视的问题。针对多媒体素材的不同来源,可以采取不同方式解决授权难的问题。 首先,多媒体制作者对自己所有的素材享有版权,在使用这类素材时不需要取得他人授权。问题是,制作者往往并不是真正的素材创作者,而往往是投资人,其对素材享有版权往往与雇佣作品有关。 (ID: 7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