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多媒体及其法律保护段 维摘 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形态已突破传统类别,出现了数据库和多媒体。集传统各类作品形态于一体的多媒体,能否作为独立的一类作品形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以及能否像数据库一样为之设立特殊权利保护,国际公约和各国相关立法基本未能涉及这类问题。本文论述了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归属和法律保护,以及制作多媒体作品的授权问题。 关键词: 多媒体 法律归属 版权保护 特殊权利保护
雇佣作品是指根据劳动合同创作的作品,对其所有权的归属,劳动法与版权法之间存在矛盾。劳动法规定,受雇者的劳动成果归雇主所有,以支付工资作为补偿。版权法规定,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不论经济权利转让还是让与或许可,都是狭义的解释,都只局限于合同中规定的使用方式”[4]。各国在具体立法上有一定差异:普通法系的国家,除有相反的约定,雇员完成的作品,雇主为版权人,可以任意使用自己的版权素材;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主张,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原则上归作者所有,不过随着形势的变化,传统的规定有些已被突破。雇佣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称之为“职务作品”。经过修改的2001年《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该条第2款规定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的情形有二: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多媒体作品中,除了作为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可以由制作单位享有版权外,多媒体制作单位对其雇员创作的其他内容只享有 “优先使用权”,并且这种“优先使用权”还有一定的限制,即应在业务范围内和作品完成两年内优先使用[5]。因此,多媒体制作单位,对于自己雇员创作的内容,应当注意与雇员签订合同约定版权的归属问题。 其次,多媒体制作者对通过委托合同、转让合同和使用合同从他人那里获得的素材,享有合同所规定的版权权利。制作者可以选择委托其他技术单位或人员开发多媒体的某部分内容,也可以选择通过版权转让合同或者使用合同获得那些已经存在的版权素材的权利。 上述做法涉及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委托作品系指作者(受托方)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某一具体作品,该作品以合同规定的形式和方式供委托方使用,并获得报酬。各国在具体立法中对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也是有差别的。美国版权法将委托作品当作雇佣作品中的一个特殊类型对待,因而委托作品的版权自然属于委托人(雇主)。而属同一法系的英国版权法,虽然也将委托作品归于雇佣作品一类,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改变版权的法定归属,因此委托作品的版权既可以归委托人所有,也可以归受托人所有。法国的版权法采取了与美国截然相反的取向,委托作品的版权只能归受托人所有。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多媒体制作者在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一定要注明版权的实际归属方。 再次,对于“公有”素材,多媒体制作者可以自由利用。这些公有材料至少包括三个类型:一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材料,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二是属“合理使用”范围之内的素材。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版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出入不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属合理使用的行为。多媒体制作者在使用这些素材时,虽然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并且不必支付报酬,但必须尊重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即不得侵害版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等。三是超过版权保护期的素材。对这类素材,多媒体制作者也可以自由地利用,如同合理使用一样,也必须尊重版权人的精神权利。 上述对不同类别素材取得授权与利用的探讨可知,授权的取得和自由利用的掌握因权利人众多或作品属性复杂而陷入实践困境,最终解决方案也许只有一条,即建立多媒体作品的集中管理或者集体管理模式,由专门的机构来完成有关授权问题的协商与合作,从而大大节约成本。 四、多媒体作品的法律保护 如同对数据库作品的法律保护一样,多媒体作品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两类情况。其一是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的多媒体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也可以单列出一类多媒体作品进行保护)。不过要注意的是,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时,所保护的仅仅限于该数据库材料的选择和编排结构,而不延及数据、材料和事实本身。多媒体的情况要复杂得多。构成多媒体的“素材” 毕竟不等于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这些数据或材料本身不享有版权),有的不享有版权,有的则是享有版权的作品。因此,对不享有版权的那部分素材,版权保护可以仅限于对素材的选择和编排结构,不延及素材本身;对享有独立版权的那部分素材,尽管已被纳入多媒体这一“母体”之中,版权保护也不能把这些素材排斥在外。 其二是对不具有原创性的多媒体(这种情况不多),可以参照不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那样,通过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保护。合同法可以使数据库制作者通过出售、出租、提供信息服务等方式实现数据库的利用价值,从而收回投资。不过,合同法只能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能解决这个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明确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性质为反不正当竞争权,这种权利不同于版权,它将数据库视作产品而非作品,它关注的是产品的“质量”而不是有无“原创性”,这十分有利于法官的司法判决。这样,数据库制作者就可以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直接利用数据库制作者花费巨大代价收集、整理的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资料等制作与其进行竞争的相同或相似的数据库的行为。这为保护多媒体作品提供了借鉴。但这里讲的不具有原创性是指多媒体的整体“结构”,同上一情形一样,虽然整体“结构”不具有创造性,但有些素材却可能是具有版权的作品,所以多媒体(作为整体)不受版权保护,并不意味着素材(作为部分)也不受版权保护。换言之,多媒体在享受合同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同时,其构成素材的某些“单元”仍在享受版权法的保护。 另外,对于不受版权保护的多媒体,也可以参照同类型的数据库,设立特殊权利保护。尽管版权界、法律界还未见提出对多媒体也设立特殊权利保护,各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体现这种主张倾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的研究。原因很简单,对于不具备原创性的多媒体,尽管可以采用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但这两种法律保护都有自己的局限性。如合同法无法明确数据库究竟享有什么权利,并且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和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数据库制作者很难预见自己是否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法官在判案时也会因为理解的不同而出现“个案性”。因此,设立专门的保护就成为必须和必然。多媒体制作者的权利至少应包括两项:一是提取权,即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素材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二是反复利用权,即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多媒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是多媒体制作者专有的,未经允许,他人不得行使。旨在保护制作者的实质性投资,从而推动多媒体产业的健康发展。 对多媒体的法律保护,可以简要概括为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两种方式(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在未设立“特殊权利保护”时的补救办法)。版权和特殊权利可以同时应用于同一多媒体,并且二者相互独立。当然,二者也是有区别的。版权保护可以包含制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各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特殊权利保护只包含制作者的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两项权利。此外,版权保护期限一般较长,通常为作者终生加死后若干年(一般在 50年左右)。特殊权利保护的期限,按针对数据库的这一权利期限讲,仅为15年,自数据库完成当年1月份开始计算;对于公众可以获得的数据库,保护期以公众第一次获得该数据库的当年1月份开始计算;而当制作者利用新一轮投资对数据库作量或质上的实质性改变时,则新的保护期从改变时重新计算[6]。鉴于多媒体的“选择与编排”及其构成素材的智力创造成分远远高于或复杂于数据库,也鉴于多媒体制作的实质性投资远远大于数据库,因此,多媒体的保护期应适当延长。 参考文献 [1]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6 [2][5]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8 [4][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08 [6]郑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08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ID: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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